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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的名义》火了股权纠纷,原来编剧周梅森曾亲历股权之争

来源:北京股权律师网  作者:欧阳黎炯律师  时间:2017-04-12

《人民的名义》火了股权纠纷,原来编剧周梅森曾亲历股权之争
《人民的名义》热播,这部被誉为继《琅琊榜》之后最好看的国产剧豆瓣评分高达9.1,引起了全民追剧的热潮。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其中许多的法律问题也引起了法律人的兴趣,涉山水集团和大风服饰厂的股权纠纷更是引起了诸多探讨,不了解不知道,原来该剧编剧周梅森自己就曾经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的当事人,不知道这起诉讼有没有给他带来一些灵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苏商终字第00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梅森。

委托代理人刘茂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呈祥,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隆硕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梅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周梅森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被上诉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农商行)、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隆硕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梅森的委托代理人刘茂通、姚呈祥,被上诉人丰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军,被上诉人淮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辉、黄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隆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梅森原审诉称:丰裕公司为江苏东宝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向原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在东宝公司无力偿还该借款时,丰裕公司也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丰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兴林找到周梅森,请求周梅森替东宝公司偿还该笔贷款,并告诉周梅森东宝公司与原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谁替东宝公司偿还该笔贷款,东宝公司就将其持有的原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转让给谁。后张兴林找到原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田伟、郝松一起与周梅森见面,田伟、郝松两人承诺东宝公司的上述股权可以转给周梅森。此后,周梅森出资清偿了东宝公司上述贷款,但相应股权一直没有过户至周梅森名下。周梅森后来得知东宝公司持有的是法人股,由于原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在进行公司改制,不便于转到自然人名下。后经协商,先将该部分股权登记至丰裕公司名下并由丰裕公司代持,周梅森作为该1200万股的隐名股东,实际享有该1200万股股权的收益。

原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淮海农商行后,为能尽快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到周梅森名下,2009年12月24日,周梅森与丰裕公司签订《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丰裕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股权)1200万元,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梅森。2012年11月27日,丰裕公司向周梅森出具《股权变更通知书》,将周梅森享有的上述1200万股股权变更为1560万股。2014年2月9日,丰裕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将周梅森所有的上述股权再次提高至1755万股。至此,丰裕公司名下所持淮海农商行的3510万股股权由周梅森、丰裕公司各享有50%。周梅森一直要求丰裕公司将其名下的应属于其所有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周梅森名下,但丰裕公司一直不履行该义务。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丰裕公司名下淮海农商行股东账号3203020001706000006159股份中的50%(价值约1755万元)属周梅森所有,并判令丰裕公司、淮海农商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上述股权登记至周梅森名下。

丰裕公司原审答辩称:丰裕公司认可所持有的淮海农商行50%股权归周梅森所有。

淮海农商行原审述称:1、周梅森诉请确认丰裕公司所持淮海农商行股权的50%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周梅森主张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系确权之诉,而丰裕公司对该主张并无异议,没有争议何来诉讼。且如果周梅森主张的事实能够成立,也应当是周梅森请求丰裕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债权请求权之诉。因此,周梅森以确权之诉提起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2、周梅森诉请淮海农商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股权在2014年1月9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且2014年4月之后陆续被多家法院查封,丰裕公司亦认可查封所涉及的债权总额达到2亿余元,在上述债务未清偿、法律障碍未消除前,即便周梅森主张的确权之诉能够成立,亦无法履行。此外,由于丰裕公司在淮海农商行贷款1.2亿元,隆硕公司系该贷款的保证人,丰裕公司以其所持淮海农商行全部股份作为质押向隆硕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故在淮海农商行该巨额债权未得到清偿前,隆硕公司无权放弃对案涉股权的质押权。3、周梅森不具备成为淮海农商行股东的资格。第一、根据淮海农商行公司章程的规定,淮海农商行的股份分为法人股和自然人股两类,其中自然人股规定仅由淮海农商行的员工持有,自然人股的股权转让仅能在内部员工之间进行,且单个自然人持股不能超过股本金总额的2%,法人股的转让亦只能在法人之间进行,不能转让给自然人。因此,无论是东宝公司还是丰裕公司将股份转让给周梅森,均违反公司章程以及法律的规定。第二、周梅森与丰裕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明知周梅森不具备成为淮海农商行股东的资格条件。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第6条、第8条内容看,周梅森明知在当时的政策条件下其不符合受让人资格,特别是第8条约定如果半年之内无法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丰裕公司负责联系合规的受让人,且股权转让的收益归周梅森所有,充分说明周梅森与丰裕公司在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时均明知周梅森不具备成为淮海农商行股东的资格条件。第三、没有证据证明淮海农商行明知周梅森与丰裕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且淮海农商行并不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4、周梅森与丰裕公司涉嫌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假诉讼帮助丰裕公司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周梅森的主张,2009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2014年,周梅森已经通过股权受让享有了丰裕公司全部股权,丰裕公司成为周梅森控股的一人公司,且周梅森还拥有丰裕公司关联公司隆硕公司100%的股权及徐州市全福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公司)50%的股权,仅该两个公司的资产价值合计已经超过1亿元。因此,假定周梅森在2013年向全福公司或张兴林支付了2700万元是事实,周梅森也已通过其他方式收回了股权转让款及上述款项。况且2700万元是一笔不小数目的财产,周梅森与丰裕公司在没有签署任何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轻易将该笔巨款打给丰裕公司不合常理。其实际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将丰裕公司和张兴林的全部资产以合法的形式过户至周梅森名下。综上,周梅森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隆硕公司原审述称:隆硕公司是空壳公司,愿意协助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请求支持周梅森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淮海农商行由原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于2012年1月6日经登记设立,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原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集体企业,章程规定单个自然人持股不能超过股本金总额的2%。淮海农商行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为4亿元,其中自然人股11677万股,占股份总额的29.19%,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份总额的2%;法人股28323万股,占股份总额的70.81%。

在淮海农商行改制设立前,原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增资至2.7亿元,东宝公司出资2700万元持有原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本2700万股,均为投资股。此后,东宝公司作为转让方,丰裕公司、徐州市恒利轮胎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东宝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2700万股转让给丰裕公司、徐州市恒利轮胎有限公司,其中丰裕公司受让1200万股,徐州市恒利轮胎有限公司受让1500万股。

2009年12月24日,丰裕公司作为转让方、周梅森作为受让方,签订《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丰裕公司将其持有的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股权)1200万股,以1200万元转让给周梅森;周梅森于2009年12月24日前将转让款1200万元汇入丰裕公司账户,由丰裕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为凭;协议生效后,丰裕公司、周梅森与第三方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股金转让一事另行签订三方协议;在股金证没有办到周梅森名下前,丰裕公司将股金证交周梅森暂存,在此期间内,丰裕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对该股金进行抵押、担保;如因政策变化或不可抗力造成股权半年内仍无法过户到周梅森名下,由丰裕公司负责积极联系相关合规受让人,以届时市场价格转让该股金,所得归属周梅森。

2009年12月23日,周梅森在中国民生银行向丰裕公司账户汇入1000万元,注明用途为“股权投资”;2009年12月24日,江苏浪淘沙影业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向丰裕公司账户汇入200万元,注明用途为“周梅森稿费”。

2012年1月6日淮海农商行设立时,丰裕公司持有2700万股,占6.75%。淮海农商行出具编号为200013324的股金证(法人),载明2012年5月23日换折赠486万股、投派送324万股,2012年6月11日换折,登记的股金为3510万股。淮海农商行出具编号为200013016的股金证(法人),载明2013年12月16日换折,丰裕公司持有3510万股。上述两份股金证均记载该股金证开户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

丰裕公司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的《股权变更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周梅森与丰裕公司共同持有淮海农商行股权2700万股,因2011年度分红送股,已变更为3510万股,周梅森的股权由1200万股变更为1560万股。
张兴林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9日的丰裕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致同意将丰裕公司持有的淮海农商行1950万股抵押给周梅森,向其紧急融资2700万元。丰裕公司将持有淮海农商行195万股无偿划给周梅森,以抵偿周梅森于2013年7月1日对丰裕公司150万元的投资和相应收益及该2700万元融资成本。

周梅森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月14日从中国民生银行向张兴林个人账户汇入1200万元、1500万元,注明的用途均为借款。

另查明:丰裕公司、徐州市丰裕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于2006年6月22日经工商登记设立徐州市丰润米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2010年3月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兴林、张诗若(张兴林女儿),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同日,张兴林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韩新春。2010年3月23日,张诗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丰裕公司。2013年1月5日,丰裕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宿辰清(张兴林女婿),并将徐州市丰润米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徐州市隆硕米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25日,韩新春、宿辰清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周梅森,经变更登记,徐州市隆硕米业有限公司成为周梅森所有的一人有限公司,周梅云任法定代表人。

全福公司于2003年7月30日经工商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东为丰裕公司、刘修民,各自持股250万元,丰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林同时担任全福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4日,丰裕公司将在全福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周梅森,并变更由周梅森担任全福公司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2013年12月,丰裕公司向淮海农商行贷款,由隆硕公司提供担保。为保证金融贷款资金安全,应淮海农商行要求,2014年1月9日,丰裕公司将在淮海农商行的3510万股股权作为反担保质押给隆硕公司,并在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周梅森所主张的1755万股淮海农商行股权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基于2009年12月24日受让丰裕公司转让的1200万股,该1200万股在2012年5月因分红由淮海农商行赠股变更为1560万股;二是丰裕公司于2014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中转给周梅森的195万股淮海农商行股权。以上合计1755万股(1560万股+195万股)。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2009年12月24日丰裕公司转让1200万股淮海农商行股权的效力问题。首先,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出资人共同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用以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性根本规则。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的隐名股东作为公司股东之一,亦应当自觉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本案中,原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以及改制后的淮海农商行公司章程均规定,“单个自然人持股不能超过股本金总额的2%”,而转让的案涉1200万元股本金在注册资金2.7亿元中占4.5%。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明显违反上述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次,该1200万股系法人股,根据原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淮海农商行公司章程的规定,该法人股只能在法人之间进行流转,不能转让给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而周梅森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受让该法人股的主体资格。再次,周梅森、丰裕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如因政策变化或不可抗力造成股权半年内仍无法过户到周梅森名下,由丰裕公司负责积极联系相关合规受让人,以届时市场价格转让此股金,所得归属周梅森”,既然双方确定了“相关合规受让人”,说明双方对于周梅森受让该1200万股不合规系明知。综上,周梅森与丰裕公司转让本案所涉1200万股淮海农商行股权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丰裕公司于2014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中转给周梅森195万股淮海农商行股权的问题。根据丰裕公司2014年2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丰裕公司将持有淮海农商行195万股转给周梅森,以抵偿周梅森于2013年7月1日对丰裕公司150万元的投资和相应收益以及2700万元融资成本。因此,可以认定丰裕公司并非基于股权转让的合意将195万股淮海农商行股权转给周梅森,而用以抵偿所欠周梅森的债务,性质上属于以物抵债行为。在该股权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且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周梅森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即195万股淮海农商行股权属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周梅森关于丰裕公司在淮海农商行所持股金中的1755万股属其所有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因而其关于协助将该1755万股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周梅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00元,由周梅森负担。

周梅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梅森作为淮海农商行的隐名股东,系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人。案涉股权的转让行为发生在2009年12月,此时淮海农商行尚未改制,原审法院用2012年改制后的淮海农商行的章程来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错误。二、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即使淮海农商行章程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且公司章程亦不能约束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周梅森。原审法院判决案涉股权系法人股,只能在法人之间进行流转,不能转让给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没有依据。此外,原审法院未对丰裕公司、淮海农商行侵占周梅森股权的事实进行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丰裕公司答辩称:丰裕公司认可周梅森出资购买了丰裕公司享有的淮海农商行股权,且周梅森出资购买的股权原属东宝公司所有,淮海农商行对此是明知的。丰裕公司在银行的贷款由隆硕公司提供担保,后用丰裕公司名下包括周梅森实际所有的淮海农商行股权反担保质押给隆硕公司,淮海农商行对此知晓并积极推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淮海农商行答辩称:一、周梅森与丰裕公司之间关系是债权债务纠纷,周梅森提起本案股权确认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周梅森要求将丰裕公司享有的淮海农商行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周梅森与丰裕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也可以看出,周梅森以及丰裕公司均明知周梅森并非适格受让人,故周梅森不具备成为淮海农商行股东的主体资格。且案涉股权已经设定了质押登记,并被数家法院查封,在法律上已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三、淮海农商行章程是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为了维护金融安全,章程按照银行监管行业的要求对股份转让进行了限制,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四、周梅森通过受让隆硕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全福公司50%的股权,已经从丰裕公司处取回了其购买股权所投资的款项。丰裕公司在淮海农商行贷款1.2亿元,现丰裕公司以及关联公司已经全面倒闭,银行贷款无法回收,仅有的股权质押尚不足以履行全部金融债务。周梅森提起本案诉讼系与丰裕公司恶意帮助丰裕公司逃废金融债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隆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审理中,到庭的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下事实:

1、《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第十六条规定:本联社单个自然人持股(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下同)不超过股本总额的5‰。

2、东宝公司出资2700万元持有原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本2700万股,均为投资股。后东宝公司作为转让方,丰裕公司、徐州市恒利轮胎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东宝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2700万股转让给丰裕公司、徐州市恒利轮胎有限公司,其中丰裕公司受让1200万股,徐州市恒利轮胎有限公司受让1500万股。此后,原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增资至2.7亿元。

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联社投资股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联社股权依法可以继承、赠予和转让。《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本行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额的2%。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行股东所持的股份不得退股。但经本行董事会审议同意,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予。

还查明:丰裕公司持有的淮海农商行3510万股股份在2014年配股后,增加至4914万股。自2014年4月起,由于淮海农商行等多名债权人分别向原审法院等多家法院起诉,向丰裕公司主张权利,丰裕公司所持有的上述4914万股股份已分别被原审法院及其他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

二审中,周梅森提交2011年4月6日其向丰裕公司出具的《指定受让人通知书》及丰裕公司与南京九阶半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阶半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合同书》各一份。《指定受让人通知书》载明:丰裕公司:获悉自然人受让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有困难,为解决股权过户问题,请将我本人2009年12月24日从贵司受让的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壹仟贰佰万股权过户到我妻子孙某某任法人代表的九阶半公司名下。如过户后产生纠纷或损失,与贵司无关,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我本人承担。《股权代持合同书》载明:本合同在2009年12月24日丰裕公司和周梅森签订的《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基础上订立。丰裕公司确认:其名下之2700万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中的1200万自2009年12月24日后即为周梅森所有,周梅森已收到2010年度股权分红。鉴于周梅森指定其妻孙某某任法人代表的九阶半公司为其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200万股权受让人,双方经协商,自愿订立本合同。一、本合同签订后丰裕公司名下的贰仟柒佰万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中的1200万为九阶半公司所有。二、九阶半公司统一在信用联社改制为淮海农商行、并成立第一届董事会之前,不进行过户,股权仍由丰裕公司代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11年时,丰裕公司和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拒绝为周梅森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后周梅森指定丰裕公司将股权变更到九阶半公司。周梅森提交上述证据的同时主张:鉴于协议签订后,周梅森和丰裕公司再次向淮海农商行申请办理股权变更,但依然被拒绝,九阶半公司就不再按照上述协议主张权利,案涉股权仍然归周梅森所有,故周梅森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丰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周梅森的证明目的。淮海农商行认为: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3、周梅森或九阶半公司对丰裕公司所享有的应系债权请求权,并非是股权纠纷,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周梅森的主张。

本院认为,《指定受让人通知书》系周梅森向丰裕公司出具,丰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股权代持合同书》系丰裕公司与九阶半公司签订,虽然淮海农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股权已经满足变更为周梅森或者九阶半公司所有的条件,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周梅森要求确认丰裕公司享有的淮海农商行1755万股股权属其所有并要求丰裕公司、淮海农商行协助变更到其名下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建立了合同行为效力与物权取得效力的区别判断规则。本案中,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与案涉股权权属确认亦应依据该原则作出相应判断。首先,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该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丰裕公司与周梅森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份根据股本金来源设置自然人股和法人股,且对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了限制,但该规定不足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仅对股权取得产生影响。且上述章程均未规定法人股只能在法人之间进行转让,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章程对法人股转让进行了主体资格限制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认定协议无效不当。

其次,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周梅森尚不具备成为淮海农商行股东的条件,理由是:淮海农商行属于金融机构,并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基于维护金融安全稳定的需要,国家对银行业采取“审慎监管”的原则,故我国相关银行业监管规定对银行的股东资格审核、股权转让程序以及不同性质股东的持股比例均有高于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要求。《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并在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二)…非上市银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转让本行股份的,应当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本案中,《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本行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额的2%。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行股东所持的股份不得退股。但经本行董事会审议同意,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予。由此,淮海农商行在其章程中明确股权转让应经该行董事会审议并同意,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行股份总额的2%,符合银监会关于农村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淮海农商行章程系该行在设立时经创立大会暨股东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故对淮海农商行的股东均具有约束效力,淮海农商行的股东均应当遵守该章程。综上,周梅森主张要求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丰裕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其享有淮海农商行1755万股股东身份应当满足淮海农商行章程规定的条件,即获得该行董事会的审议同意,且应当同时满足公司章程中对于自然人持股比例的限制。但本案中,淮海农商行明确表示不同意周梅森成为其股东,且周梅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淮海农商行董事会曾经审议并同意其成为该行股东,因此,周梅森关于要求确认其为淮海农商行的股东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主张尚未满足淮海农商行章程规定的条件,其尚不具备成为淮海农商行股东的资格,其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丰裕公司所持有的淮海农商行股权已全部被多家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客观上亦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周梅森要求确认丰裕公司持有的淮海农商行相应股权属其所有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仅尚未满足淮海农商行章程规定的条件,而且存在法律障碍,无法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00元,由周梅森承担。

审判长杨艳
代理审判员刘尚雷
代理审判员张俊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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