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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股权转让分期付款时,受让方未及时付款,转让方该如何行使解除权?

来源:北京股权律师网  作者:欧阳黎炯律师  时间:2017-04-24

案例名称: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2号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7号

一、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二、案例解读:

本案中,汤长龙与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士海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确立了新的裁判规则,即采用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形式,当股权受让人有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时,股权转让人不得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针对这一规则,笔者仍然存在以下疑问:第一,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那么遇到此种情况,又该如何行使解除权?依据《合同法》总则吗?第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依据此规定,股权分期付款是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对此,该做何种解释?第三,本案为何没有从根本违约的视角来论述解除权的行使?如果受让人可以随意延迟或者拒付股权转让款,转让人的权利该如何保护,这是否会造成新的不公平?

三、法律关系图:



四、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士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长龙

再审申请人周士海因与被申请人汤长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士海申请再审称:(一)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二审法院不适用该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汤长龙延迟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已达股权转让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周士海无需催告就有权解除合同。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周士海未尽催告义务,无权解除合同,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周士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共分两款。第一款的规定是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手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的规定是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2、从上述规定内容上看,该条规定一般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标的物交付与价款实现在时间上相互分离,买受人以较小的成本取得标的物,以分次方式支付余款,因此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的风险。3、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在双方没有在当地的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买受人购买的股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换言之,如果目标公司没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汤长龙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之前,汤长龙就没有获得周士海转让的股权。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第二期价款支付的时间在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4、一般的消费者如果到期应支付的价款超过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可能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本案中买卖的股权即使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股权的价值仍然存在于目标公司。周士海不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5、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确载明“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周士海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6、案涉股权已经过户给了汤长龙,且汤长龙愿意支付价款,周士海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周士海无权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周士海未尽催告义务,无权解除合同,是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审法院查明,由于周士海这一方提供的《律师函》没有汤长龙的签字,仅仅依据周士海和汤长龙的短信记录和通话记录并不能确定周士海曾催告汤长龙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周士海是否确定了履行的合理期限。鉴于汤长龙第二期支付款项延迟的时间只有二个月零十天,二审法院认为周士海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亦无不妥。

五、再审结果
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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