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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 股权实际权利人可否对抗显名股东债权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

来源:北京股权律师网  作者:欧阳黎炯律师  时间:201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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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 股权实际权利人可否对抗显名股东债权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
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
就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是否可延展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中,目前司法实践非常混乱,即便是最高院的相关判决中也呈现截然分化、针锋相对的态势。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陕西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案》【(2015)民申字第2381号】中,最高院认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中行南郊支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在该案中,最高院明显反对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适用于强制执行中。
但在本次推送的案例,即《王仁岐因与被申请人刘爱苹、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志才、陈秀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中,最高院却表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司法实践的混乱严重影响了市场主体商事交易的预判,如何适用亟需统一。

裁判要旨
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王仁岐发起设立中汇公司,其中王仁岐承诺出资1000万元,詹志才承诺出资500万元。2013年9月27日中汇公司依登记成立,王仁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9日王仁岐与詹志才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詹志才)在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持的10%的股权(对应出资人民币500万元),为乙方自愿代甲方(王仁岐)持有,甲方为实际出资人。
另因刘爱苹在与詹志才等纠纷中向长春中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冻结了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中汇公司的10%的股权。王仁岐以案外人的身份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詹志才持有的中汇公司10%股权应系其所有,但被驳回。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
《王仁岐因与被申请人刘爱苹、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志才、陈秀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转自:微信号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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