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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的合法合规性与邮寄途径分析

来源:北京股权律师网  作者:欧阳黎炯律师  时间:201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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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推崇公司自治精神,公司决议包括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及其形成过程,是公司自治精神的直接体现。但是,未一致通过的公司决议毕竟是资本多数决规则下部分股东或董事意志的反映,有时难免会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为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救济渠道,规定了当公司决议的合法合规性存在问题时,可提起效力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的权利。
现举一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例如下:
自然人某甲与乙公司于2012年5月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注册成立丙公司,某甲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乙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0%。丙公司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乙公司委派两名董事(一名为董事长),某甲本人担任董事。在合作过程中股东之间发生投资争议,无法协商一致。于是,乙公司决定利用其在法人治理和表决机制中的优势地位,尽力促成公司决议。在乙公司安排下,丙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全体成员发出会议通知,定于同年11月6日召开董事会会议。

某甲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病假建议证明和诊断意见书,以生病为由拒绝参加会议。但是,董事会会议正常召开,乙公司委派的董事全部参加了会议并审议通过了相关投资议案,同意提报股东会审批。2014年12月8日,在乙公司安排下,丙公司通知各股东于同年12月30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对投资议案进行研究。某甲发现形势不利,不得不出席了股东会会议,但对投资议案投了反对票。乙公司对投资议案投了赞成票,股东会会议按照表决比例通过了该议案。会议结束后,某甲认为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相关程序和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严重侵害了其权益,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丙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

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丙公司所做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程序、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判决驳回了某甲的诉讼请求。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中,丙公司之所以取得胜诉(实质体现为乙公司的胜诉),是因为董事会会议召开的10日前以及股东会会议召开的20日前通知了某甲,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召集程序,保留了相关书面证据。同时,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通过投票方式,董事人数过半数表决通过,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通过投票方式,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表决方式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另外,决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公司决议不具备撤销的理由。

另外,某甲作为公司董事,由医院出具病假建议证明和诊断意见书,以生病为由不参加会议亦不委托他人参加会议,这一点并不能阻止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及有效董事会决议的做出,反而使自己陷入被动的境地。不过,值得一提的是,某甲能够积极行使《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赋予的诉讼权利,在公司决议做出之日起60天内提起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否则,某甲将丧失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也将失去接受司法权审查的机会。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公司股东和董事要认真对待并善于利用《公司法》所赋予的权利,依法合规经营,破解治理难题,有效维护自身权益。下文将做出具体分析。
 
公司决议的内容和程序须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
 
(一)公司决议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1.公司决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出于维护法人治理的稳定性和对公司自治原则的尊重,司法实践中要求不能违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限于针对公司法人的相关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有详细的规定。
2.公司决议内容不得违反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运行的最高行为准则,无论是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决议内容均不得违反。

(二)公司决议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1.召集程序须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
召集程序瑕疵是实践中引发公司决议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是指召集程序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程序主要包括召集主体、通知时间、通知方式、通知内容等。

(1)关于召集主体
公司会议的召集主体在《公司法》上有严格的顺位限制。股东(大)会原则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会议原则上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召集的权利才能转移至下一顺位。只要不出现“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情形,董事会的召集应严格由第一顺位的董事长负责,其他人召集或主持董事会形成的决议则因召集程序瑕疵而可撤销。

(2)关于通知时间
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要严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全体股东或者董事。例如,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决议应当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时间,否则,即使公司会议召开并做出决议,该决议也会因召集程序瑕疵而可撤销。

(3)关于通知方式
公司章程中应当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通知方式做出规定。只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方式进行送达,才能保障送达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若事先未能在公司章程中对通知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召开公司会议的通知最好能够做到多样化,例如可以通过邮箱、电话、短信、微信、快递邮寄等方式多渠道进行通知,确保股东和董事收到通知,知悉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针对这种情形,一定要注意书面送达证据的留存。否则在无有力证据证明通知送达的情况下,任何主张没收到通知的股东或者董事都可能使公司决议因违反通知程序而被撤销。

(4)关于通知内容
召集通知的内容一般来讲应当包括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例如,《公司法》要求,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对于董事会和股东会的通知内容,《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若做出特别规定,如要求附上议案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循章程的特别规定。否则,遗漏《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要求的通知内容将导致该公司决议因通知程序瑕疵而可撤销。

2.表决方式须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
公司决议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程序瑕疵的另一个重要方面。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是指表决方式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现行《公司法》对表决方式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与表决程序有关的规定也较为简略。因此,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就表决方式在《公司法》授权的范围内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公司决议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情形的法律救济
 
公司决议是公司股东、董事通过参加会议行使其表决权的结果。公司股东或者董事积极参加会议,充分表达自己意愿,有利于公司的良性运转,避免和化解股东之间的争议。当然,无论股东还是董事是否参加了会议,只要认为公司决议在内容或者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可以寻求法律救济。



(一)救济途径的选择
1.关于诉讼和仲裁的选择
如果认为公司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应选择诉讼还是仲裁?我们认为,对于申请撤销的情形,《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规定非常明确,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也即法院具有管辖权,排除了仲裁路径;但对于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的情形,《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了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但未规定如何确认无效。而我们从第四款可以找到答案,由此可以推论,凡是主张公司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均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而不可以约定和提起仲裁。

2.关于管辖权的确定
《公司法》并未涉及法院地域管辖权的具体确定问题。为进一步明确公司决议纠纷的地域管辖权,可参见《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可以确定公司决议纠纷将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1.关于原告的确定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未加规定。根据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理论和原则精神,只要与公司决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认为公司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均可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限于股东。关于何种股东得成为适格原告,《公司法》未予规定。有理论认为,因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强化小股东对控股股东或者大股东的抗衡能力,充分保障小股东权益,故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无表决权的股东、决议后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均不妨碍其为适格原告。但若股东出席了股东(大)会会议则需要对决议表示异议并做成笔录才得为适格原告,这是因为如果允许股东对公司决议任意反复会严重扰乱公司的正常运转,影响公司稳定。

2.关于被告的确定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公司决议纠纷的被告也未加规定。理论和实践中一致认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和撤销之诉的被告为公司。参见前一时期《最高法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1款规定,对决议涉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第三人。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也可参加。因此,我们认为,公司法人应为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的被告,而对于因公司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在公司决议纠纷中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较为妥当。

(三)诉权行使期限的界定
《公司法》对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未做期限限制,而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明确规定了60天的除斥期间,自决议做出之日起计算,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故权益受侵害的股东应当在决议做出之日起,及时行使诉权。但须注意,在以下情况下,撤销权可突破60天除斥期间的限制:

1.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未实际召开而形成决议。进行60天除斥期间限制的前提是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实际召开。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有控制力的股东、董事在根本未通知其他股东或董事的情况下,直接做出公司决议,权益受侵犯的股东或者董事的撤销权则不受60天除斥期间限制。因为该公司决议并不真实存在,股东或董事知晓该所谓公司决议时常常已经超出了60天,在此情况下要求股东在60天内提起诉讼缺乏可操作性,另外,因没有真实有效的公司决议,不存在股东怠于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故不受60天除斥期间的限制。

2.效力确认之诉转撤销之诉。可以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因此,股东在60天期限内提起的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后经法院释明或者自己主动变更为公司决议的撤销之诉,只要求起诉在60天内,而变更不受60天的限制。

总体来讲,公司治理结构中居于控制或主导地位的股东、董事应当审慎并善于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而对公司控制力或影响力较小的股东要积极参加公司会议,表达自己的合理要求,同时在权益受到侵犯时要及时、充分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转自:重庆公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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