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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盈利,股东也可请求解散公司?

来源:北京股权律师网  作者:欧阳黎炯律师  时间:201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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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主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下面仍以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来看法院在一起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中所确立的裁判要点:

      A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某与戴某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某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A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某与戴某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林某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某认为林某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某委托律师向A公司和戴某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某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A公司的决议,要求戴某提供A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某回函称,林某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某交出公司财务资料。从2006年6月起至林某起诉之日起,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原告林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散A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A公司。
       二审法院审理中认为:首先,A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A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A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某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某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A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其次,由于A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某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A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A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原告林某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某之间的矛盾,调解委员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最后,林某持有A公司5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从法院的裁判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着重强调应对公司内部管理机制是否正常运转进行审查,而不应该只片面关注公司经营上是否发生困难,如资金短缺或出现亏损等情况,故而即使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仍不影响法院作出对原告解散之诉求予以支持的判决。这种裁判要旨的确立,给长期处于大股东欺压下无法参与公司经营治理且长期无法参与形成股东决议的小股东,或者如上述案例这种股权分配严重不合理、根本无法达成有效决议的股东一条退出公司的出路。当然,关于公司解散之诉事由的认定,判决的作出,法院仍然秉持着十分谨慎的态度和严格的审查标准。
一、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应该为股东,被告为公司。而这里的原告应当是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隐名或其他形式享有股权但不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公司解散之诉事由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事由应当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根据法院众多裁判要旨以及相关立法者的观点,这里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公司在决策、管理层面上的困难导致公司自治机制失灵,具体来讲就是股东会或董事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有效决策,也即出现公司僵局,而不包括一般的经营性亏损或其他可通过改善解决的困难。此外,公司解散之诉得以支持的前提,还要求股东已经穷尽了一切途径仍不能解决解散事由。如股东内部是否协商改变僵持局面,是否为打破僵局作出过努力,如是否通过转让股权、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或其他方式改变公司股权结构以打破僵局等,当然还包括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的调解工作。
        在解散事由的具体认定方面,主要可参照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列举的4种情形,但由于实践中各公司发生的情况均不一样,法律中所列举的情形也并不能穷尽所有情况,因而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具体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仍存在不同的认识。

      最后,虽然法院关于解散事由的认定持非常审慎的态度,但解散公司之诉仍应作为股东退出公司的一条路径而被了解,而且根据相关裁判要旨来看,即使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内部决策机制的长期失灵仍可以作为解散事由而被支持。所以,股东在穷尽公司法上的其他救济手段如内部转让股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等均无法退出公司无法避免权益继续受损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也不失为一种新的选择。

转自:罗绍康律师 杭州罗绍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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