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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别股权转让协议风险的16大提示 | 988个案例报告全文

来源:北京股权律师网  作者:欧阳黎炯律师  时间:201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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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薛强 孔淑红 吴鹏翼

一、报告背景

在这个无股权不富的时代, 越来越多的人都已成为或将要成为“股东”,那么就会有越来越多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也因此,越来越多的股权转让纠纷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事实证明也的确如此。

从案件的整体数量来看,股权转让纠纷案逐年上升,最近三年均突破万件。



【2012-2016 股权转让案例数据】
 
从区域的角度来看,长三角一带是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高发地,经济发展越发达的城市,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越多,同时也可以说明,经济的发展与股权转让的频次及数量有直接关系。
 


本文选取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期间发生在北京、上海、广东、浙江、江苏、河北、陕西、天津、山东九个省或直辖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共计988个股权转让纠纷案,并在此基础上整理形成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风险报告。
 
二、报告目标

本文以法天使平台的《股权转让协议》通用稿为基础,并根据历年法院裁判观点予以完善,最终形成本数据报告及股权转让风险报告版的《股权转让协议》。

我们希望通过本文的努力,使大家在使用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不仅了解一份《股权转让协议》需要哪些具体条款,而且能够了解哪些条款约定方式在过去发生过纠纷,以及这些纠纷发生后的法院裁判观点如何;最终希望让大家“不仅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

那么说到底,本报告实际上是一份工具书。为方便大家使用,同时又不牺牲本文阅读的整体流畅感,我们在提供本报告的同时提供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上做序号标注的方式,来实现二者的关联。比如,针对《股权转让协议》这个标题,我们整理了与股权转让名称有关的案例及相应裁判观点,详见本报告第四部分《股权转让协议》标题纠纷,同时在协议文本上做相应标注以对应标题。

三、股权转让纠纷的常见类型及难点

统观近千个案例,股权转让纠纷以确认合同无效、要求继续履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主张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诉求最为常见,至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件占比较小但确属难点,为便于大家整体了解股权转让类纠纷的有关情形,现将股权转让纠纷的常见类型及重点难点简要分析如下。

(一)要求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股权转让合同签署之后,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因为转让方未能及时变更股权登记、转让股权与约定不符或者受让方未能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等,要求继续履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为股权转让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

对于此类纠纷,表面上看似乎与股权转让或者公司法规定这一具体领域并无太大关联,只需引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便可厘清纠纷。

笔者在研究股权转让这一专业领域案例时常感无用,但是,虑及股权转让这一行为在实践当中的具体操作,我们发现,之所以此类案件多发实属当然。大多数人将股权转让行为操作的过于简单,表现为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简短,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的简单。股权作为股东相对于公司法人而整体享有的综合性权利,并非我们在菜市场买菜一般,买家通过简单肉眼的直观评判便可大体估计其市场价值。

道理简单,但是大多数股权受让方并未足够重视股权转让过程中所存在的风险。因此,绝大部分股权受让方是在并未掌握标的公司具体情况的情形下草率签订了股权受让协议,也就是说,买家在并不了解商品的情况下草率购买,买后发现存在问题自然正常。

(二)主张撤销或者解除合同

与要求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类型的股权转让纠纷相比,主张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纠纷数量稍少,但也为主要类型之一。

具体原因多为:以虚假出资、瑕疵出资、故意隐瞒公司债务或者重大风险等为由主张欺诈或者其他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转让方拒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受让方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者转让股权存在重大问题而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等。

同上,此类纠纷多适用合同法第54条、94条规定予以确认是否存在可撤销或者解除情形。多发的原因同本部分第一段所述。

解决对策:笔者建议,首先重视股权转让过程中的风险防范,其次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尽量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全面了解标的股权的客观状况,最后结合实际情况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有针对性的设计条款。

(三)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确认合同无效类的案件在股权转让纠纷里也较为常见,具体事由多为:伪造股东签名、无处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者以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由主张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

其中,以股东本人并未签字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占比最大。对此,法院通过核实股权转让是否股东本人真实意思来裁判合同是否有效,并非机械地按照只要非本人签字一律无效的原则处理。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夫妻双方同为股东的情况下,多存在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名的情形。因此,从股权受让方的角度,与适格的股权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一原则虽然简单还是要严格坚持。

(四)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相信,有很多读者与笔者一样,关注股权转让纠纷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对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类案件有关问题的关注,但是,如前文所述,此类案件从数量上来讲并不常见,而且,在为数不多的案例里面,裁判观点却又是五花八门、莫衷一是。

客观上讲,对于在其他股东尚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效力究竟如何?现有生效裁判已然确定的观点有: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有效但不能实际履行说。不能不说,这是一个难点。难就难在,我们很难就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给出一个统一、确定的答案。

但是,问题虽然纷繁复杂,从避免纠纷发生的角度,解决问题的方法却较为简单。那就是,建议大家确立一个共识:股东虽然为股权的法定权利主体,但受到公司人和性要求的影响,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该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至少要依法让其知悉,所以,作为股权受让人的一方,在受让股权时要求股权转让方对此问题给以实际的妥善处理,即可避免日后纠纷的发生。

毕竟,这是一个广受关注又确实很有理论探讨价值的话题,如果仅是上面两段内容,笔者似有回避问题之嫌。于是,在不能改变目前各种裁判观点共存的前提下,就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提示如下几点:

(1)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法律没有明确行使的具体时间、价格、期限。一方通过发函限定对方的购买时间,对方未在限定时间内回复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只要对方没有明确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其仍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以维护公司的人和性、保护公司的有效运营为目的,法律依法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非经本人明确表示放弃,依法不被剥夺(强制执行情形除外)。

(2)股东在剥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实际履行的,只要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股权,其他股东均可以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此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标的物不存在,客观不能履行而需终止。也就是说,在工商登记没有变更之前,其他股东及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均可获得保护。

(3)关于在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形下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本文作者同意有效但不能履行说。

观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

首先,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法律所要否定的是非股东第三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

 其次,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再次,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

 最后,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效力,而只能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而言,在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四、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一)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名称问题引发的纠纷

出于各种原因,股权转让协议名称与实际交易情况不符的情况较为常见。总体说来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为名称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但是交易内容实际为股权;

一类为名称虽为股权转让,但实际交易内容并非股权。由此引发的纠纷,常常在事实的客观真相因为证据的缺失而难以查明的情况下,导致某些当事人诉讼风险。比较典型的有下面几种:
 
1.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担保

以股权作为担保,保障出借人的债权回收风险,在实践中的各种具体操作方式颇为常见;同时,也有投资人在投资失败之后,主张投资实为借贷的。

因此,仅凭一份协议的名称难以判断。法院也会综合各方证据情况以查明的事实裁判。对此,诚信履约和及时留存相关证据可以避免此类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此类纠纷中,法院裁判观点认为:协议约定“借款人未能及时清偿债务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将其持有的第三方公司股权,以约定的固定价格转让给出借人指定的任意第三人”的条款,无效。这相当于在未届清偿期即已固定了对质物的处分方式和处分价格,与法律规定的质权实现方式不符。此种事先约定质物的归属和价款之情形,实质上违反了《物权法》第211条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

参考案例

1)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二终字第384号】

2)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申字第1068号】

3)张小伟、张烨与王辉、吴振华、第三人章庆凯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48号】

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提示 1

如确需以股权作为质押,建议直接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并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可确保协议效力。
 
2.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增资入股

股权转让是新股东受让原股东股权,并将股权转让款向原股东直接支付的法律关系;而增资行为是新股东向公司支付增资款,然后再发生股权比例变动行为的法律关系。实践中往往存在签约双方未能准确理解二者区别而随意使用股权转让名称的情况,在股权价值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容易引发纠纷。

参考案例
1)张延文与张建委股权转让纠纷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7民终2223号】
 
3.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变更 

法院裁判认为,股权是股东享有的,并由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多项具体权利的综合体。股权转让后,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5条之规定,建设土地使用权,是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及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股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权利,股权转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依据不同,两者不可混淆。当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时,该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而作为公司资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公司法人财产性质未发生改变。

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方以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由主张合同因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会支持。

参考案例
1)马庆泉、马松坚与湖北瑞尚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2)惠阳惠兴实业有限公司、润杨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润杨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惠阳松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09号】

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提示 2

规范股权转让协议名称的使用!如因客观需要,采用股权转让协议形式解决其他问题的,建议通过签订多份协议或者签约各方共同确认等形式保留真实意思的有关证据,当客观情况清楚明确时,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纠纷的发生。

(二) 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问题

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究竟应该由谁来签署,不同的主体作为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所签署的协议效力如何,应该注意哪些常发的风险。
 
1.  隐名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转让股权

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能对抗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

国家承认隐名股东具有合法股东地位,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法律认可隐名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股权进行转让的实体权利,但是,需要其他股东配合履行变更注册等事宜。

参考案例

1)李华与朱立新股权转让纠纷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廊民二终字第292号】

2)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提示 3

隐名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需要取得代持股东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如无其他障碍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处共同体现多方主体;否则,可以与代持人、其他股东分别签署书面确认文件。

2 . 显名股东转让代持股权而发生的纠纷

显名股东作为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合法股权持有人,由其行使的股权转让行为一般情况下会得到法律的支持,这是因其公示性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一般原则。

但是,在受让人并非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也就是对显名股东处分代持股权的行为并非股权实际出资人真实意愿的这一情形,股权受让人知情的,即使受让人已经办理股权登记,受让人也不能以善意取得该股权。

参考案例

朱辉东诉孙林霞股权转让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沪01民终8943号】

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提示 4

在明确知道存在股权代持情形的情况下,尽量争取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共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是尊重事实、避免纠纷的最好方法。
 
3. 夫妻之间代签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

夫妻双方合办公司,其中一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以另一方未签字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在可以确认一方签字行为配偶一方应予知悉的前提下,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1)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提示 5

夫妻共同持股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共同签署为最宜,否则,应完善授权手续。从受让人的角度,受时间、地域或者其他因素限制,只能以一方名义签字的,要妥善保存相关证据。
 
4. 以公司名义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公司的股权属于公司的全体股东所有,以公司名义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目标公司本身并没有股权,因此,以公司名义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签署协议的主体不适格,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协议即使被认定为有效,因没有具体的股权出让人,导致无法履行股权转让的实质性障碍。

参考案例

1)北京巨人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何强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055号】

2)迟某某与上海甲软件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1号 】

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提示 6

股权转让主体应为公司章程或者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存在隐名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代理关系的情形,分别完善相关授权手续。

(三)瑕疵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转让股权的纠纷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一般都有鉴于、承诺或者保证等条款对转让行为发生时的股权结构及出资情形进行描述。受让方容易将其作为无实际意义的格式条款并未给予关注。

实际上,在认缴制大行其道的当今社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日渐增多。

对此,法院裁判观点为:在转让方已经履行出资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受让方主张转让方存在抽逃出资、未实际出资等情形进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或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法院要求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应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在转让方未履行告知义务且受让方尽到合理审查出让股权的情况下,因转让方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情形的,受让方可以构成欺诈、显失公平理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可撤销。

参考案例

1)深圳昌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惠迪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厦门华澄集团有限公司、闽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126号】

2)周刚与孙龙股权转让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672号】

3)王武成与徐福彩股权转让纠纷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12民终1397号】

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提示 7

从股权受让一方的角度,建议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对转让方的实际出资情况进行审慎的调查,并针对具体情况合理设计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

如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情形,建议尽量促使对方补足出资款或者通过调整股权对价来实际补足出资。

如存在部分认缴出资未实际缴付情形,建议就后续出资的承担主体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示范条款:

股权转让方认缴50万,持有目标公司20%的股权。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转让方实缴出资20万元、未到期未实缴出资30万元。协议各方一致认可,该未实缴出资30万元由受让方实际负责。受让方未能及时履行上述出资义务导致转让方损失的,受让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 股权转让标的

1. 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为了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和性以及公司运营的高效,法律规定依法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虽然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争议颇多、众说纷纭,但是,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一原则清晰、明确。

从股权受让方的角度,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有效关注其他股东优先受让权的处理问题不可或缺。关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本文作者同意有效但不能实际履行说。具体分析详见上文。

参考案例

1)乐碧华因与李瑞祥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 川民终字第733号】

2)刘春海与季玉珊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提示 8

从股权受让方的角度,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最有效避免纠纷的方法是直接取得其他公司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

如果因为个别股东持有异议而无法简单获取一致放弃的书面决议,则可以要求股权转让方提供依法通知异议股东的有关材料。

不管如何,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可以要求股权转让方作出不因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受让方损失的保证性条款,同时根据具体情况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2. 一股二卖问题

当一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实际取得股权之后,另外受让方虽无法获得股权,但可以主张预期可实现利益损失。

关于损失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出让方将涉案股权转让给其他受让方已实际获得的利益酌情确定。

参考案例

1)桐芝麻青石矿与马某某股权纠纷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浙杭商终字第1607号】

提示 9 公司确认股东资格——股东名册VS工商登记

现实中,一股二卖的现象非常严重,这其实就是利用了大家对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混乱认识才产生的纠纷。

很多投资人、股东分不清楚公司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的效力区别,更不清楚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如何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确认股东资格一般以股东名册为准,只有在“一股二卖”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善意的相对人,才以工商登记为准。

此规定侧重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至于被违约的一方,则只能依照合同追究出让人的违约责任,无法再得到股权。

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提示 10

关于涉及股权转让方诚信风险的此类问题,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鉴于、保证和承诺等条款,要求股权转让方作出对其股权合法持有、有权转让、不存在第三方利益相关人的承诺或保证。具体表述详见本文推荐版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保证条款。

3.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国有法人股属于国有资产。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程序和方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相应规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机构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国有法人股转让未进场交易的,产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参考案例

1)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广顺房地产开发唐山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3号】

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提示 11

1)国有股权的转让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股权转让需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2)国有股权转让的价格须经国有资产评估确定:《公司法》中并未对股权转让的价格予以规定,因此交易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但是,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以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产权转让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并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但是,国有产权转让的定价一直备受争议,因为股权评估办法有多种,而不同的评估方法将得出多种不同的评估价格。

实践中,国有资产评估多采用资产重置法进行,但对于一些盈利能力较差的国有企业,则被要求按照资产收益法进行评估。

4.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合同不生效

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参考案例

1)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申字第1068号】

(五) 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结合本文研究的近千个案例,股权转让纠纷中最频发的类型实际为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比如因价款的不合理或者股权自身瑕疵问题而主张撤销或者因未变更股权登记、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主张合同解除,再或者因附条件履约协议而主张条件是否成就或者是否存在违约,纠纷的具体表现形式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该等纠纷适用一般《合同法》规定予以解决,不再具体阐述。

下面介绍几种特殊情形的裁判规则:

1.  融资担保中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外加回购方式来担保债的履行

出借方与融资方协议约定同意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外加回购方式来担保债的履行,意思表达清楚,当事人本意在于担保,因此双方当事人是以让渡股权的方式来设定担保,该担保形式不同于普通典型担保,属于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

法院认为,当事人这一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种让与型担保灵活便捷可以方便当事人融资、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应视为当事人在商业实践中的创新活动,属于商业活力的体现,并不违反担保法的规定。

参考案例

1)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亿仁控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安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曹建华股权转让纠纷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00号】

2. 股权价格在协议各方当事人均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尊重意思自治

股权转让价款与转让方在公司的出资额有关联,但出资额并不是决定股权转让价款的唯一标准,实践中股权转让价款还受到公司现有资产、公司发展前景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

出让方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其将股权对外转让,但关系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股权可以按照公司现有实际价值进行溢价转让或按照注册资本等价转让,只要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股权价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

参考案例

1)周雪清诉崔光利股权转让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沪01民终9086号】

2) 王秀文与庄耀光股权转让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冀民二终字第44号】
 
(六)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

1. 签署两份价位不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争议的,以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

参考案例

1)单怀宽与昆明阿诗玛珠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董洪齐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3589号】

2)李建中与李荣福股权转让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鲁商终字第93号】  

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提示 12

示范条款:甲乙双方确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所用的股权转让协议仅限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用,内容如与本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 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商登记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登记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申请人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属于虚假的,虽然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参考案例

1)刘宝顺与北京万年春生物医药高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一中行再终字第5006号】

(七)约定股权转让的税费由受让方承担的效力问题

股权转让过程中,往往因为股权的大幅溢价而涉及较高的税费。

实践中,协议双方也通常会根据具体情形就税费的承担方案作出约定,对此,法院裁判观点明确为: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

参考案例

1)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51号】

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提示13

示范条款: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因本合同项下股权转让需承担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和支付,乙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时间向税务等相关部门缴纳。若发生税务等部门向甲方追缴的情形,甲方可在缴纳前要求乙方缴纳,或在缴纳后向乙方要求支付所缴纳的税费。

(八)关于股权转让中的竞业限制约定

1.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是否有效?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中两年的上限规定

法院裁判观点为: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平等主体之间就竞业限制事项作出的约定,有别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作出的竞业禁止约定,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于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受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的约束。

参考案例

1)晏伟新与陈刚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61号】

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提示 14

示范条款:受让方承诺,自受让股权后及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持股关系后36个月内,非经公司全部其他股东书面同意的,不会应聘或者投资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更不会自己参与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否则自愿承担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

2.  股权转让方为多人时,一人违反竞业禁止和保密义务约定,其他转让方同样承担违约责任

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股权转让方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是一个整体,整体中的任何一员违约都应支付受让方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责任针对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是基于公司股权转让,而不是基于一般劳动关系,是原公司股东退出公司时对新股东承诺的义务,该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的缔结和履行对公司的成长性、预期利益和内在价值将产生重要影响,也成为新股东受让该公司股权的重要基础。

参考案例

1)王巍与马海力股权转让纠纷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浙甬商终字第948号】

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提示 15

示范条款:竞业限制约定。转让方及其亲属、亲戚、亲朋好友在今后五年内不从事、不参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业务。转让方对自己作为公司股东期间接触、知悉的有关公司的任何客户资源、商业信息、业务渠道、商业秘密等事项承担严格的保密义务,如违约,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以股权转让价双倍金额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受让方。

(九) 股权转让中的管辖权问题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不适用关于公司诉讼的特别规定,应按一般侵权纠纷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均系针对公司诉讼案件的管辖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公司诉讼主要是关涉公司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且胜诉判决往往产生对世效力。

本案纠纷系目标公司股东因股东与第三人股权转让行为所产生,虽与公司有关,但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该案判决仅对股权转让方、受让方及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而《股权转让合同》系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并不受约束,故本案应以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参考案例

1)深圳市阳光佳润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佳兴和润投资有限公司等与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京道凯翔投资合伙企业等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216号】

(十) 因签名而引发的纠纷

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因并非股东本人签名而引发的纠纷较为常见,法院不会囿于“必须本人签名”这一机械的形式要件,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股权转让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定必须其本人签字。

同时,对于并非股东本人签字,股权转让行为也并非股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对股权转让行为均会予以否认,但具体裁判理由不尽相同。

伪造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而非无效

伪造签名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欠缺当事人和真实意思表示,这两项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协议订立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过程,协议本身尚未成立。

参考案例

1)林秉珍与施雪芹股权转让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浙民再39号】

 
(十一)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其他问题

1.  “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效力问题

对赌协议中常见的股权回购条款,是投资人与被投资人之间具有特殊风险控制安排的商事投资法律关系。

“对赌协议”的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定,是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融资双方根据企业未来的实际经营状况对当前企业估值及投资价格所进行的调整或修正。

该机制通过设置估值调整的权利义务,帮助投资方控制投资风险,解决融资公司资金短缺的难题,并有效约束和激励融资公司改善经营管理,从而提升企业营利能力和价值。

因此,其成为股权投资过程中最具效率的制度安排。对于这种符合经济发展趋势和市场规律的机制创新,法院秉持宽容扶持的态度,不轻易否定其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要坚持促进交易进行,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审判理念,审慎认定企业估值调整协议、股份转换协议等新类型合同的效力,避免简单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在判定“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坚持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以及注重商人具有职业性、营利性特征的商事审判基本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对赌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目标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肯定其法律效力。

参考案例

1)苏州D有限公司与甘肃E有限公司、香港F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最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

2)上海谨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刘玄股权转让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4号】

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提示16

示范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一投资人有权要求、同时公司有义务必须部分或全部以现金方式购回该投资人所持的股权。

回购的价格为该投资人投资本金再加上每年15%的内部收益率溢价,计算公式为P=M×(1+13%)T-投资人历年累计分得的红利。

其中,P为回购价格,M为投资本金,T为自投资完成日至该投资人执行选择回购权并支付全部回购款之日的自然天数除以365。

2. 股东未履行清算程序,私自签署解除协议处分公司财产的无效

公司是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的企业法人,股东出资和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公司,在公司存续期间,未经法定程序,股东无权将公司财产处分为己有。

参考案例

河北华利化工有限公司与刘景华、王建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石民二终字第01051号】

3. 签署股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协议,有效

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署《协议》,约定转让方以其持有的公司在内的资产进行借壳上市,届时转让方将拥有上市公司股票。重组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仍由转让方行使,若股权转让方失去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的,受让方需在股权转让方失去经营管理权30日内收购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

法院认为双方关于公司股权、经营权分离的约定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参考案例

1)深圳五岳乾坤投资有限公司与林斌股权转让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浙民终127号】

4. 股权的合法继承权不能被剥夺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虽然该条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但仅限于对股权继承方式的自治性约定,底线是不能剥夺继承人依法继承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被继承人作出的关于“我的股权不允许继承”的类似表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无法定事由,被继承人无权剥夺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被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股权,并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依法有效。

参考案例

1)秦皇岛易城通科技有限公司、宋连生与高国祥确认公司股权纠纷案【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秦民终字第1119号】

五、结语

股权转让纠纷可谓纷繁复杂,但是,笔者认为只要协议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能够给予足够科学的关注,很多纠纷或者风险是可以被避免的。当然,一份约定全面而且附带风险提示的股权转让协议,甚为重要。



原创:小天 法天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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