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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向公司投入资金,一定能成为公司股东吗?

来源:北京股权律师网  作者:欧阳黎炯律师  时间:201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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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的形式多种多样。在实务中,有些公司往往会要求职工缴纳部分钱款给公司,并发放所谓的“内部职工股权”凭证。因此,很多职工认为自己实质上成为了公司的股东,但是公司却不认可其股东资格。那么该职工有没有取得股东资格呢?什么情形下的出资可以认定为股权出资?请看本期案例。
王文剑诉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件来源: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原告:王文剑
被告: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17日,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原始股东为上海恒通置业公司、上海百士企业发展公司、上海大得经贸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1998年2月,原告王文剑向被告缴纳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公司内部职工股权,人民币肆万圆整,落款日期1998年2月,编号9***(系原告的工资单序号)。该书面凭证上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朱文玉的印章。
 
被告公司股权变更如下:

1997年12月23日,被告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确认三名原始股东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中联音像多媒体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民成实业有限公司、朱文玉、朱成俊、朱晓敏、于峰、毛昭瑜、姜志申等八名新股东。
 
1998年1月,被告的三名原始股东与八名新股东共同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明确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不变,新股东按照各自出资份额享有出资比例。1998年1月20日,被告的八名新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1998年2月包括原告及本案第三人朱文玉、朱成俊、毛昭瑜在内的共31人向被告缴纳款项并取得“内部职工股权”凭证。
 
1999年1月20日,被告召开第三次股东大会,作出《关于确认本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确认股东中联音像多媒体文化科技公司的240万元投资,按原价将其中的200万元转让给股东朱文玉。2002年4月,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至此,被告的股东为本案第三人朱文玉(出资635万元)、朱成俊(出资100万元)、毛昭瑜(出资20万元)、姜志申(出资20万元)、黄路阳(出资25万元)。
 
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每年按照一定的比例向上述缴款人(董事会决定不予发放的除外)发放一次性钱款。截至本案诉讼之前,已有部分缴款人员因退休、跳槽等原因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均向该部分缴款人退还本金及不等利息,并收回“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予以作废。当前,仍有15人持有“内部职工股权”凭证。
 
原告认为:
其出资购买被告股权后,被告向其出具股权证书。但认购股权后,原告从未享有过任何股东权利和权益,且从未从被告处分到过任何股红和利润。经律师调查,原告并未被确认为被告股东,其认购股权的出资仅被作为“集资款”计入被告公司某些高管持有的股权名下。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被告的股东并享有被告公司0.80%的股权。
 
被告则称:
1.原告从出资起从未享有股东权利,亦未履行股东义务、承担被告经营风险:
2.原告缴纳款项性质非股东出资,应为借贷,故不应获得股东资格。
争议焦点
    原告向被告缴款后取得的“内部职工股权”凭证的性质认定,即能否据此认定原告取得被告公司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

 “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不足以证明股东身份。
法院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  就主体而言,出资应系股东间合意,即新、老股东之间就增资扩股或股权转让等达成协议。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三个原始股东或八个新股东中的任何股东,存在受让被告公司股权或增资扩股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出资凭证,仅反映的是其与公司之间就资金的使用达成一定合意的事实。

2.  就权利、义务内容而言,出资对出资人而言应以取得并享有股东权利为目的。
股东权属综合性权利,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性质,主要表现为股东不仅享有利润分配权,还享有参与公司决策表决等权利。本案中,原告自1998年2月向被告支付款项获取“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之后,仅每年享受被告公司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发放的一次性钱款,而从未参加被告的股东大会,亦未参与决策表决,即原告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亦未履行过股东相应的义务。其虽事实上向公司投入资金,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投资目的系获取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上行使了上述权利或履行了相应义务。

3.  就法律后果而言,股东出资后,股东自有资金转化为公司资本,不得随意抽回。
根据公司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原则之要求,股东出资后,其资金不得随意撤回或抽取。而本案中,截至本案诉讼之前,已有部分缴纳款项并取得“内部职工股权”凭证的人员因退休、跳槽等原因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均向该部分缴款人退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收回“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予以作废。由此可以认定,上述职工所缴纳之款项,并未转化为公司资本。 

综合以上三点,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所投资金不能认定为其向被告公司的出资,因而无法认定其为公司股东。
从维持公司资本制度及市场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条链接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了认定股东资格取得的两个条件,即取得方式条件和出资条件,但对于如何界定向公司投入资金行为的性质,即何种情况下可认定为股东出资,该条款并未予以明确。
 
从本案裁判看,认定股东的出资条件,应从从出资主体、出资程序、所出资金和出资效果四个方面审查。
 
出资主体方面,应着重审查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是否存在原始取得(因设立公司或增资而成为公司的股东)或者继受取得(因转让、继承等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的情况。

出资程序方面,应审查公司是否存在增资扩股的决议程序和对出资行为的验资登记等程序。

所出资金方面,应审查该项资金是否被作为公司资本,有不得随意撤回或抽取的要求。
 
出资效果方面,应审查出资人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况。

转自:公司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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