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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股权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

来源:北京股权律师网  作者:欧阳黎炯律师  时间:201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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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防止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而无法实现合法债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则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请求瑕疵股权的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司法实务中,受到信息不对称的限制,债权人往往难以举证证明股权受让方对出让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已经明知。为了应对举证难题,本文筛选了三个典型的在先判例,能够为我们提供一些“解题思路”。
 
一、股权受让方在公司担任管理职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股东存在出资瑕疵

在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黄智文与深圳市福丰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万裕发建材有限公司、深圳东方雅香茶文化村有限公司、黄智宏、曾斌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1]中,法院认为:柏豪公司成立之时,黄智文即担任柏豪公司董事,同时担任公司发起人万裕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对柏豪公司发起人未足额出资的情况应当知情,故其受让福丰临公司经黄银转让的30%股权后,应对福丰临公司的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曾斌岸自柏豪公司成立时起即担任公司监事,负有稽查公司财务的职责,其对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情况也应当知情,故其同样应在受让的30%股权范围内对福丰临公司的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权受让方与出让方、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联,可以认定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股东存在出资瑕疵
 
在蔡勇周、姜虹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绵阳市分行、四川省恒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中,恒富公司成立后,发起人龚平、蔡勇周通过转账、现金支票的方式抽逃出资,后龚平将其股权转让给汤云环,汤云环将其股权转让给蔡勇周的妻子姜虹,后姜虹又将股权分别转让给上海鼎辉公司和杨斌。法院判决由龚平在其抽逃出资的49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恒富公司对农行绵阳市分行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姜虹对龚平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姜虹作为恒富公司49%股权的受让人及蔡勇周的妻子,应当知道蔡勇周、龚平抽逃出资的事实,当其知道该股权是瑕疵股权并且受让时,就理应知道受让该股权的法律后果,即应当承担该瑕疵股权项下的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姜虹承担相关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抽逃出资的股东龚平进行追偿。
 
三、出让股东已经因抽逃出资行为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且股权转让双方明确约定出让方用股权转让款补足对公司出资,可以认定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股东存在出资瑕疵
 
在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上海原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3]中,法院认为,经原立公司确认,建四公司、现代设计公司将其享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原立公司后,建四公司、现代设计公司用原立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向A公司补足出资,原立公司已经履行督促的责任。

该事实表明,原立公司在受让建四公司、现代设计公司股权之前即已知晓建四公司、现代设计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否则不存在原立公司履行督促义务的问题。其二,建四公司、现代设计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已经被工商浦东分局进行行政处罚,原立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之前应当对股权状况及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审查,其应当知晓工商浦东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因此,即便原立公司股权转让时不知晓抽逃出资的情况,根据交易惯例,亦应当推定其知晓建四公司、现代设计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原立公司在知晓建四公司、现代设计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仍然受让其股权,故原立公司应当对建四公司、现代设计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三件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公司债权人欲试图举证证明股权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可以重点关注如下两方面的事实:一是股权受让方是否有可能从已公开的信息中了解到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公开的信息包括出让方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生效裁判文书或行政机关的公文等。二是受让方与公司、出让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这需要深入了解受让方的身份、背景等信息,若受让方为自然人,可以考察其是否曾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与股权出让方或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婚姻、亲属等身份关联;若受让方为公司,则应查询受让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承担债务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
 
然而,现实中案件情况千差万别,本文也无法详细列举。公司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依据上述思路,在全面、充分了解案件背景信息的基础上灵活运用,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458号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第99号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387号


转自: 恒都律师事务所 恒都法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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