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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身份的确认

来源:北京股权律师网  作者:欧阳黎炯律师  时间:201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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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是有关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到的一个问题,也是公司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法院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纠纷中,股东身份的认定都是一个不可避免且必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问题就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法院如何认定以他人名义出资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

    法院观点:在处理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时,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的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内部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契约的法律效力。


二、法院如何确认当事人是原始出资者还是隐名股东?

法院观点:应从是否出资、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分享盈余分配等角度,酌情判定当事人是否公司的原始股东或是隐名股东。


三、隐名出资人能否直接依出资协议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法院观点: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对于隐名股东起诉显名股东要求确认股权的,法院如何处理?

法院观点:有限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公司股东应当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并向登记机关登记,这是公司法对股东资格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规定。隐名股东虽具有实际出资,但并未使用本人名义,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身份,对于隐名股东起诉显名股东要求确认股权的“正名”诉请,人民法院应追加公司、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其他股东一致接受隐名股东的情形下,应做出确权判决,对隐名股东的股权予以确认。


五、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能否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法院观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主,而应综合考虑实际出资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多种因素,根据当事人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判断。《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股东资格登记采纳的是登记对抗原则,工商登记是宣示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如果实际出资人虽未在工商登记中,但记载于股东名册中,根据上述规定,其当然具有股东资格,可依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但是,如果实际出资人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但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其实际出资事实知晓,并通过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向其分配红利等行为确认其股东身份的,法院可直接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无需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六、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能否直接请求法院确认其股权并要求变更工商登记?

     法院观点: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故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之间委托投资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等问题进行审理,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判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股东的行政审批申请手续,但不得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也不得直接判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


七、如何确认吸引人才给予的待遇是股东身份还是奖励措施?

    法院观点:通过给优秀管理者分配一定比例的股份,让他们承担相应的风险,将经营者收益和企业长期利益紧密地联系起来,从而实现有效的激励。股权激励机制还有助于稳定出色的管理人,将经营者的利益与公司自身的利益紧紧地捆绑在一起,在保证了有能力和有贡献的人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的同时,也可以有效防止人才因企业回报不对称而流失。

在引入人才时,若企业的相关协议对于当事人入股的相关事宜作了明确规定,且各股东均已签字确认,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也应认定当事人的股东身份。


八、由于相关政策限制,出资购买的法人股未登记在当事人名下,能否确认该法人股归当事人所持有?

法院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重要原则,无论是在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当时,还是在现行的法律环境下,借法人股之名,行个人股之实的“法人股个人化”行为,仅是市场和社会在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囿于政策的规定,为吸纳个人投资资金,以解决法人资金匮乏而采取的灵活变通之法,其本质上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简单认定为无效行为。


九、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性固定,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如何处理?

    法院观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如果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性规定,法定继承人可以按照公司法和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股东的股份。考虑到股权价值的确定比较困难,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宜均等分割。股权继承的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名下的公司股权。公司下属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增加和股权的增值,由母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法定继承人无权在继承案件中对此直接予以分割。被继承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和应当得到的公司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分红涉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应当另案处理。


十、受让人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后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法院观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当经过主管机关批准的,当事人不得以其意思自治而超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之前,受让有限公司股权的公司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而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来源:微信公众账号“海虹诉讼在线”,作者:邓海虹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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