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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与观点 合同债权篇(第十三篇)

来源:北京股权律师网  作者:欧阳黎炯律师  时间:201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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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仲裁机构的约定得以发生效力的条件

利达通讯(苏州)有限公司与南京熊猫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如下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不从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末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本案中,“遵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的约定不能推出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管辖,不能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内容无法执行,依法应属无效约定。

259.不同性质的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时的规则不同

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惠新西街营业部证券投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

裁判摘要

借款合同与证券投资委托代理合同属于不同性质的两类民事合同,因此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借款合同是以划出款项的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证券投资委托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受托方所在地为该类合同的履行地。海安信用联社只提交了两份电汇凭证,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相反两份电汇凭证汇款用途栏分别注明了与证券投资委托相关的内容,且西北证券及其惠新西街营业部提交了海安信用联社下属的立发信用社证券开户申请表、证券交易开户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是证券投资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故应按照委托合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260.诉讼时效的计算与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意义

沈阳东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之规定,在本案中,东宇公司于2001年3月完成最后一次转账,至2004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换言之,即便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东字公司多付款的问题,该债权也已经沦为“自然债权”、“裸债权”,无法得到法院的胜诉判决的支持。


261.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关于武汉水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裁判摘要

债权人的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名确认时起开始计算。但如无特别约定,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表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的人签字或加盖公章,方为有效。收发人员签收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对所收文件内容的确认行为。


262.诉讼时效中断带来的法律后果

北京巴布科克?威尔科克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九十年代初期,我国国有企业大都处于政企不分状态,很多国有企业在参与市场交易的同时,也被赋予一些行政管理的职能,换言之,其兼具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企业法人的双重特质或身份。但这二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也不能因为其具有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就否认其民事主体的地位。事实上,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许多合同,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供方都或多或少具有一些行政管理、控制的色彩,但这并不妨碍其成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诉讼。对民事主体的认识,不应过分局限“身份”、“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同时,因为如下法定事由:提起诉讼、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认诺,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将自法定事由发生之日起重新起算,是谓“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263.居间合同中报酬的计算方法

上海东方高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置信凯德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及财务顾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案涉财务顾问协议主要系居间合同性质,因居间人未完成推荐合适的战略投资者的主要义务,对于约定的其他义务也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完成了约定工作,因此,居间人要求按照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给付成功佣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财务顾问协议兼具财务顾问性质,在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过程中,居间人以委托人财务顾问的身份,履行了委托人与战略投资者的交流和沟通,对委托人和战略投资者的合作提供了顾问意见,促成交易等义务,为委托人了解、掌握自身状况,明确其市场定位等,起到了辅助作用。因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酌情确定由委托人支付居间人相应的必要费用。

264.保管合同中保管物损坏相应赔偿责任认定

海南玉峰客运有限公司与海口市城建集团海口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管合同协议》有关保管费用的约定以及千家村管理处实际以“场地费”名义收取费用的情况表明,保管费用是按照车辆保管的占地面积来计算收取的,属于场地占用费的性质。本案合同既有占地停放车辆的内容,亦约定了千家村管理处的一般看管责任,且千家村管理处并非具有专业保管能力的企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为明知或应知,仍签订保管合同,因此对于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千家村管理处只需承担相应责任


265.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

杭州杭星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物资配套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本案中,青岛澳柯玛股份公司复函称:“请贵公司相信我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信誉,如果收货方确实无能力全部还欠款,对其不能归还的货款,我公司可以考虑代替其对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作为上市公司,其出具的复函足以使供货方产生信赖利益,相信其会依据复函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该种复函应当被认定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在收货方未能清偿货款的情况下,股份公司对收货方不能偿还的货款,应当承担补充还款的一般保证责任。


266.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

陕西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与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条件。先合同义务通常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和合同有效成立前,当事人在此段时间内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成就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缔约过失行为包括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以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四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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