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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董事会和总经理如何分权

来源:北京股权律师网  作者:欧阳黎炯律师  时间:201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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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股权投资甚至实业投资中,各方经常会将各自对公司的控制权通过投资协议或章程的形式固定下来。在这个过程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搭建既能符合各方对公司管控的诉求,又能保证公司正常高效经营的内部组织架构。而在这一架构中,最重要的莫过于股东会、董事会和高管层面的权利分工和平衡。


  基于对公司运营实践和公司法律的日益深入研究,笔者拟就公司内部机构的职权调整相关问题简要阐述如下,以期能对股权投资业务中的法律操作有所指引。


  一、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高管的法定职权


  由于《公司法》对股份公司内部机构职权的规定是比照有限公司规定的,因此,本文将以法律关于有限公司内部机构职权的规定为参照来分析。


  (一)股东会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如下几个部分:


  1、公司投资经营战略决策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管理机构(董事监事等)的选举任免权;


  3、重大财务事项(含预决算及利润分配等)的审批权;


  4、公司重大变更事项(如增减资本、发债、分立合并及退出市场、修改章程等)的决定权;


  5、对董事会、监事会报告的审批权;


  6、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董事会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4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如下几个部分:


  1、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


  2、为执行和实施股东会决议事项的具体方案制定权;


  3、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高管(经理层及财务负责人)聘任权;


  4、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制定权;


  5、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经理层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4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职权包括如下几个部分:


  1、日常事务的管理权;


  2、董事会决议事项的组织实施权;


  3、内部管理机构和基本管理制度的拟定权;


  4、公司具体规章的制定权;


  5、人事推荐权(对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和(对其他管理人员)任免权:


  6、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二、公司内部机构的职权调整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


  商业实践和公司运营过程中,出于不同的利益诉求和综合考量,投资人(股东)可能需要作出不同于上述法定职权的权限安排。那么,法律是否允许投资人作出相应调整呢?如法律允许,自行调整的边界在哪里?这些都是决定公司机构职能自治调整是否有效的决定因素。


  (一)公司法的规定


  回到《公司法》的规定层面,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公司法》赋予投资人通过公司章程丰富和细化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以及增加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


  2、《公司法》并不禁止或限制股东会将其职权授权给董事会或经理层高管行使,也不禁止或限制股东会将董事会或经理层高管的职权收回自己行使,也不禁止或限制董事会将经理层高管的职权收回自己行使;


  3、《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会可将其职权授予经理层高管行使;


  4、《公司法》明确规定章程可以对经理层高管的职权作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特别规定,意味着章程可将股东会、董事会的全部或部分职权授权给经理层高管行使。


  (二)可能存在的问题


  根据以上结论,公司内部机构职能调整可能产生如下法律问题:


  1、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丰富、细化和增加,会否导致章程产生的股东会(或董事会)职权与法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职权之间存在冲突?


  如章程将股东会关于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决定权授予董事会,会否与股东会关于该项事务的决定权这一法定职权相冲突?反之,若章程将高管聘任权上移到股东会,会否与董事会关于聘任经理层高管的法定职权相冲突?


  2、通过章程将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高管的职权纵向上下移动的操作手法,是否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若无法律规定,如此操作是否有效?


  三、公司内部机构职权调整的法律可行性


  如何从法律上解决上述问题,我们需要认识公司的权力源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一切权利来源于股东,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只是为了更高效的运营公司,股东会才让渡出一部分权力交给董事会;同理,董事会也让渡出一部分股东会授予它的职权给予经理层高管,以增强公司的执行力和反应力。


  因此,股东会既可以出于执行效率的考虑而通过章程的规定,将本应属于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下沉到董事会甚至经理高管层,也可以出于对相关重大事项的把控而将本已授权给董事会甚至经理层高管的法定职权逐级上提到董事会、股东会;甚至直接上提到股东会,即便法律并未规定相应授权条文。


  另,上述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高管的所谓“法定职权”,由于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高管均非公法意义上的权力所有者,而是商法(私法)意义上的权利人,法律并不禁止或限制其让渡或停止行使其法定职权。


  因此,通过章程的自主授权方式来实现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高管之间的权利配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


(作者:郑绪华,来源:创新金融与股权配置法律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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