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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股东可以利用合同法一般规则解决出资问题吗?

来源:北京股权律师网  作者:欧阳黎炯律师  时间:2015-01-27

公司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合法增资,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使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后投资人又主张增资协议无效的,可否支持?本案一审以《民法通则》驳回投资人请求,投资人依据《合同法》上诉,最高法根据《公司法》判驳,实际上确定了在增资问题上的法律适用优先级。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为您推荐。




整理 | 天同诉讼圈 王大莹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雪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学。宁夏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宁夏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勇。宁夏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2004年2月16日,鸿雪隆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徐红学、王静、何勇为公司股东,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23.1%,26.9%。徐红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3月15日,网络公司与鸿雪隆公司就双方投资重组鸿雪隆公司及共同完成鸿雪隆公司在建的贺兰县商业步行街、贺兰大酒店及住宅楼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




网络公司同意就该项目合作先期注入5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鸿雪隆公司就甲方先期注入的500万元启动资金以名下所有不动产(贺兰县商业步行街、贺兰大酒店等)提供抵押担保;


双方在投资重组鸿雪隆公司时,上述资产及资金以资产评估法律文书为准,记入各自投资股份。




2007年4月1日,受网络公司委托,宁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宁诚信评报字(2007)第011号对鸿雪隆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报告以2007年2月28日为评估基准日,鸿雪隆公司全部资产评估价值为2159.02万元,全部负债评估价值为407.06万元,净资产评估值为1751.96万元。”




2007年4月8日,鸿雪隆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850万元,由网络公司以现金方式投入。股东会还决议通过了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的公司章程,并决定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登记,网络公司以鸿雪隆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了公司章程的修改和决议。




2007年4月8日,鸿雪隆公司股东徐红学、王静、何勇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放弃公司注册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并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为维护网络公司的利益,我们承诺,截至2007年2月28日,鸿雪隆公司的对外债务包括或有债务已经全部无遗漏地告知贵公司。如果在网络公司成为鸿雪隆公司股东后,公司因2007年2月28日以前的被遗漏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而承担了相应责任,损害了网络公司的股东利益,则网络公司有权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7年4月19日,网络公司与鸿雪隆公司及其原股东徐红学、王静、何勇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




鸿雪隆公司接受网络公司作为新股东对公司以现金方式投资1850万元,投资完成后,网络公司成为鸿雪隆公司的股东,鸿雪隆注册资本增加至3850万元;


甲方及丙方(徐红学、王静、何勇)特别向乙方承诺:甲方对财务不存在任何隐瞒或重大疏漏的情况,且甲方是财务记录上所显示的所有资产绝对的、唯一的所有人,其上没有任何负担。因甲方债务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丙方无条件予以全部赔偿。


并约定乙方撤回增资的情形:A.如果出现了对于其发生无法预料也无法避免,对于其后果又无法克服的事件,导致本次增资扩股事实上的不可能性;B.如果甲方违反了本协议,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C.如果出现了任何使甲方及丙方的承诺在实质意义上不真实,可能给乙方造成损害。




2007年4月26日、29日、30日,网络公司分三次将1850万元投入鸿雪隆公司。




2007年5月20日,鸿雪隆公司全体投资人共同签订《投资认定书》,对公司全体投资人的出资方式和价值予以确认。




2007年8月4日,鸿雪隆公司股东徐红学、王静、何勇分别与网络公司签订《转股协议》,自愿将自己名下的鸿雪隆公司价值124万元、57.3万元、66.7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网络公司,共计转让股权248万元。




2007年8月5日,鸿雪隆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确定了各股东的股权。同日,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了由网络公司委派的韩荣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定。至此,鸿雪隆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3602万元,网络公司、徐红学、王静、何勇系公司股东,其中网络公司出资18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4%,徐红学出资87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4.3%,王静出资40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1.2%,何勇出资47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3.1%,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荣广。随后,鸿雪隆公司就以上内容向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网络公司正式成为鸿雪隆公司的股东。




另查明,网络公司正式成为鸿雪隆公司的股东后,开始对鸿雪隆公司没有进入公司账目的债务进行登记,发现鸿雪隆公司对外所欠债务数额远远超出2007年4月8日《承诺》中所承诺的无遗漏之债,针对这种情况,网络公司提出将自己名下的1850万元股份转让给徐红学,徐红学表示同意。




2007年10月16日,网络公司与徐红学就此问题签订《转股协议书》。同日,鸿雪隆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各方经协商同意网络公司将185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徐红学;由于网络公司的投资款已经全部用于公司在贺兰的在建工程,各股东为该项目已经竭尽全力,徐红学无法以现金形式给付网络公司的股份转让金,经股东会议研究同意以公司现有的在建工程抵顶应由徐红学给付的股份转让金;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韩荣广变更为徐红学。2007年11月5日,鸿雪隆公司就以上内容向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至此,网络公司退出鸿雪隆公司。




2009年8月14日,网络公司以鸿雪隆公司、徐红学、王静、何勇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依照《民法通则》认定增资协议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确认《增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网络公司虽然发现鸿雪隆公司对外所欠债务超出《承诺》中所承诺的无遗漏之债,但根据《增资协议书》的约定又与徐红学签订了《转股协议书》,并经鸿雪隆公司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同意将网络公司名下的在鸿雪隆公司的股份1850万元转让给徐红学。2007年11月5日,根据以上《转股协议书》的约定,鸿雪隆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网络公司退出鸿雪隆公司。




至此,网络公司已就1850万元增资入股鸿雪隆公司后发现鸿雪隆公司对外债务超出《承诺》的问题,与鸿雪隆公司及其全体股东达成了转让股权的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网络公司与徐红学签订的《转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转股协议书》已将《增资协议书》中网络公司增资入股的1850万元,即占鸿雪隆公司51.4%的股份转让给徐红学,成为徐红学应向网络公司支付的股份转让款。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VS被上诉人:《增资协议》无效or有效?




网络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




1. 鸿雪隆公司及股东以虚假承诺、隐瞒事实为手段签订的《增资协议书》无效;



2. 网络公司通过签订《转股协议书》等方式挽回损失,是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增资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和被上诉人责任的承担;



3. 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增资协议的效力问题,应适用《合同法》,以《民法通则》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



4. 《增资协议书》依法被确认无效具有重大的法律和现实意义,否则上诉人将成为鸿雪隆公司及其股东欺诈行为的牺牲品,背负本不应承担的债务。




鸿雪隆公司主要答辩理由为:




1. 网络公司偏离国家法律规定,故意强调其国有企业的特殊地位、特殊权利,存在明显的要求法外特殊保护的主观倾向;





2.一审法院并未回避案件焦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存在;




3. 《增资协议书》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修订公司章程、验资及变更登记,不具有可撤销性;




4. 上诉人网络公司的投资没有受到任何损失;




5. 上诉人网络公司“退出”出资、转嫁损失的行为应受谴责。




被上诉人何勇答辩称:1. 上诉人主张的欺诈情形并不存在,其在入资鸿雪隆公司前即已明知公司当时现状;2. 自己作为一个普通的自然人股东,不具有欺诈情形,也不具有利用股东地位进行欺诈的资格;3. 《转股协议书》已经成立生效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无法定和约定依据再行主张此前签订的《增资协议书》无效。而徐红学、王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最高法:风险承诺不能否认增资效力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成立后,为筹集资金、扩大经营规模,可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增资具体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因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资本股东不得抽回。




本案中鸿雪隆公司增资行为经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网络公司以1850万元出资占有鸿雪隆公司增资后51.4%的股权,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增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增资行为一旦成立,网络公司即享有对鸿雪隆公司出资对应的股权,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得抽回出资。



网络公司向鸿雪隆公司自主投资,其应对市场风险、公司发展有充分了解和独立判断,公司及原股东的承诺不能成为其规避投资风险、抽回出资的理由,更不能以此否认增资的效力。因此,《增资协议书》关于鸿雪隆公司增资1850万元,由网络公司以现金方式投入的约定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要求,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网络公司主张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增资款18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最高法院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欠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另在本案中,网络公司又与徐红学签订《转股协议书》,将其名下所有的鸿雪隆公司51.4%的股权转让给徐红学,并办理了相应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该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股权的规定,网络公司可据此另行主张权利。




法律评析:不能以《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则解决公司股东出资的问题。




本案非常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当一审和双方当时人执着于依据《合同法》还是《民法通则》确认《增资协议》效力时,最高法院的判决跳出了之前的审判思路,从《公司法》的角度认定鸿雪隆公司及股东对网络公司的承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抽回出资的理由。实质上,最高法在裁判此案时确立的审判思路为:不能以《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则解决公司股东出资的问题。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因此,公司法对公司增资的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如允许按照股东之间的承诺判令退股赔偿,就意味着可以规避公司法上述规定,侵犯了公司自治,也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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